张焕明律师亲办案例
不宜仅以未经批准为由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来源:张焕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8
浏览量:1210

案例:

 甲公司为一家外贸公司,2009年初,为了开拓经营范围,甲公司决定进军矿产行业。乙公司为一家矿山企业,拥有某金属矿的采矿权。甲乙公司决定合作经营,并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但未按照规定报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2012年,双方的合作经营业绩下滑。甲公司遂提出,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合同无效。要求撤回合作经营的出资。

法律规定: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专业分析:

我们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但转让符合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生效,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在审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宜仅以未经批准为由,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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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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